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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5-25 / 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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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海论丛 | 2026年第11期 海域空间利用


韬海论丛

为方便读者快速了解海洋发展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最新研究成果,中心推出“韬海论丛”栏目。以期通过专题形式探讨热点问题,多角度反映专家观点,为关心海洋研究的学者提供最新资讯。


本期专题:

海域空间利用

2026年第11期 总第160期


论题速览




01


海域立体确权中设立海域役权的建议


刘一霖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副研究员;
王春娟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高级工程师;
刘大海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等


02


多中心治理下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法治策略



刘志仁,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等



03


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的基本遵循


张先贵,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等



04


海域空间用途管制路径构建


滕欣,国家海洋技术中心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研究院正高级工程师;
张盼盼,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工程师等



1


海域立体确权中设立海域役权的建议


【论点撷萃】

海域立体确权成为新时期海洋空间节约集约与复合利用的重要路径,为优化海域立体空间资源配置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但利益冲突将成为海域立体确权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基于此,探索海域权属冲突的协调路径,基于海域立体确权的现实需求,为海域立体确权中海域役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对策建议:一是明确供役海域权利人和海域役权人的义务,二是明确海域役权的登记方式,三是设立强制海域役权。

——李彦平,刘一霖,王春娟,刘大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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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沿海地区对海洋空间的利用需求不断增长,导致海域空间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凸显,不同类型用海活动的空间冲突加剧。与此同时,海洋开发利用方式粗放、空间利用效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制约了海洋空间资源利用向内涵式、集约化转型。近年来,各级自然资源和海洋管理部门不断优化海洋空间治理模式,出台了系列政策文件,其中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以下简称海域立体确权)在实践中得到持续完善,成为新时期海洋空间节约集约与复合利用的重要路径。海域立体确权为优化海域立体空间资源配置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但不同海域使用权人在同一海域、不同深度从事不同类型、不同用海方式的开发和利用活动,极易发生相互干扰,利益冲突将成为海域立体确权中难以避免的问题。

基于此,学者从不同角度探索了海域权属冲突的协调路径。不论基于何种视角,学者们普遍认为协调空间冲突是海域立体确权的关键任务,其中从法律角度探索海域役权制度得到学者的广泛关注。目前国外也尚无海域役权的公开报道,在开展多用途用海实践中,多采取事前规避措施来协调用海冲突。一方面,加强不同用海项目组合的研究,评估其潜力及对环境—社会—经济系统的整体影响,从而确定促进多用途用海发展所需要采取的关键行动;另一方面,更加注重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并寻求他们之间的合作,从而减少海域立体开发时的权属冲突。

海域役权是参考不动产利用中的地役权制度,提出的一种解决海域利用冲突的役权制度。目前关于海域役权的研究较少,而海域立体确权中关于海域役权的探讨也仅停留在概念层面。基于此,本文着眼于海域立体确权的现实需求,为海域立体确权中海域役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对策建议。

一、明确供役海域权利人和海域役权人的义务

海域役权具体的权利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然而为确保海域役权得以有效实现,供役海域权利人和海域役权人都需履行特定的义务。

供役海域权利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以保证海域役权人海域役权的实现。一方面,供役海域权利人应当允许海域役权人按照约定使用其海域,不得对海域役权人的用海活动加以干扰。例如,海水养殖与海上光伏发电项目对同一块海域进行立体分层使用,双方签订海域役权合同,约定光伏发电方应当为养殖方留出适当的水面空间。在此情况下,光伏发电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留出一定的水面空间,并允许养殖方占用该部分空间进行正常作业,不得对其加以干扰。另一方面,对于海域役权人在其海域内修建的附属设施,供役海域权利人应当允许海域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此外,对于海域役权人在他人海域内修建的附属设施,可允许供役海域权利人在不妨碍海域役权实现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但应对其使用的设施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维护和修理的义务。

海域役权人在享有海域役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海域役权人必须严格按照海域役权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和方法使用供役海域。考虑到在实际情况中,海域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供役海域,会不可避免地对供役海域的正常活动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供役海域权利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海域役权人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的,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律规定相邻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与相邻权不同,海域役权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海域役权对供役海域使用权的限制相对较大,所以海域役权通常是有偿的,这就需要海域役权人在约定期限内向供役海域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因此,海域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海域权利人支付费用。

二、明确海域役权的登记方式

海域役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旦当事人依法签订海域役权合同,海域役权即随之生效。但鉴于海域役权是由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来确立的,其本身缺乏公示公信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无法与善意第三人相对抗。此处所提到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受让供役海域使用权时,并不知海域役权存在,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民事主体。由于未经登记的海域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当海域役权人要求善意第三人履行供役义务时,善意第三人可依法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供役义务。因此,若海域役权想要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必须以登记形式予以公布。

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海域役权必须进行登记,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形自由抉择。但与此同时,法律有必要明确海域役权的登记方式,特别是在海域立体确权背景下,更应当优化海域役权登记规则。一方面,要完善海籍管理制度,补充海域役权登记相关规定。除涵盖海域役权的当事人、设立时间等基本信息之外,海域役权登记内容还应对供役海域和需役海域的空间范围予以更为详尽的登记,诸如空间坐标、空间形状和各层次海域的用途等。另一方面,明确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和登记时限,从而提高海域役权的登记效率。

三、设立强制海域役权

海域役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当事人约定而成的。当供役海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时,为了有效设立海域役权,可以设立强制海域役权。强制海域役权是指供役海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海域役权时,需役海域权利人享有缔约请求权,可以向法院提出缔约申请,法院直接裁判缔结海域役权合同,通过强制缔约的方式设立海域役权。

强制海域役权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但它能够有效突破海域役权在缔约方面所面临的困境,解决海域立体分层使用中的矛盾冲突,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强制缔约是指民事主体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或者民事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发出要约以订立合同。强制缔约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多适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海域立体分层使用中,由于纵向海域之间联系紧密,用海活动可能会对相邻海域有一定的依赖性,如果相邻海域权利人滥用权利,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海域役权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强制缔约海域役权能有效协调双方利益,确保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顺利开展。虽然《民法典》规定的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但在法律规定之外,仍有一些其他情形需要强制缔约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海域立体确权模式下,由于海域役权设立面临困难,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时,就需要强制缔约来协调有关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根据上述分析,强制缔约可以类推适用于订立海域役权合同,强制海域役权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

然而,强制海域役权并非可以随意设立,否则将违背强制海域役权设立的初衷,损害相邻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强制缔约的滥用,相邻海域使用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拒绝设立海域役权。第一种情形是,需役海域方提出的对相邻海域的利用,并不是其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目的所必需的,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满足需求;第二种情形是,海域役权的设立会严重影响相邻海域方的海域利用,致使其无法正常开展海域利用活动。只要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便可视为相邻海域方存在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强制海域役权的设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节选自《海域立体确权背景下海域役权制度初探》,原刊于《自然资源情报》2025年第6期,作者李彦平,系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徐菲菲,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研究人员;刘一霖,系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副研究员;王春娟,系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刘大海,系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刘晓,系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研究人员。



2


多中心治理下
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法治策略

论点撷萃】

如何在有限海域空间内实现高效、集约与可持续的利用,已成为当前海洋治理领域亟待破解的核心议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结合多中心治理理论,建议从立法完善、政府管理、海域使用权人合作、公众参与等方面优化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推动海域资源利用方式由“平面化”向“立体化”转型升级,进而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具体而言,应完善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法律法规体系;优化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政府监督管理法治环节;探索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权人协调合作法治模式;提升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公众参与效能。

——刘志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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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洋开发利用向纵深推进,近海传统和新兴海洋产业对用海空间的需求持续增长,海域空间资源的有限性与海洋产业用海需求的扩张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在有限海域空间内实现高效、集约与可持续的利用,已成为当前海洋治理领域亟待破解的核心议题。目前我国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实践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从原有的“平面切块式”使用到“立体分层式”使用过程中,面临立法供给滞后、政府监管权责不清、公众参与不充分等多方面的挑战,不仅制约了海域资源配置效率,也加剧了海洋生态环境退化等问题,理念与实践的脱节,急需系统性制度创新予以回应。针对实践中的问题,结合多中心治理理论,建议从立法完善、政府管理、海域使用权人合作、公众参与等方面优化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推动海域资源利用方式由“平面化”向“立体化”转型升级,进而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

一、完善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加快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修订与完善。针对当前《海域法》等法律法规在海域竖向空间管理方面的滞后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修订,明确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法律地位和管理要求。同时,还应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与协调,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二,建立健全立体用海配套制度体系。应尽快制定海域立体使用论证及环境影响评价的统一标准。通过明确论证和评价的指标、方法和流程,确保所有用海项目在启动前都经过充分、科学的论证和严谨的评估。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操作标准,增设“分层用海生态叠加效应分析”指标,强制要求两项审查同步开展,避免“重审批、轻评估”,有助于明确各类用海活动的权益、责任和义务,也可在充分考虑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和需求的基础上,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和污染。同时,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规范体系。通过制定详细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明确立体用海的确权审批条件和使用金征收标准。

二、优化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政府监督管理法治环节

第一,强化管理精细化程度和深度。针对管理精细化程度和深度不足的问题,需以比例原则为指引,构建精细化法治监管体系。特别是在近海区域开发利用方面,应制定更为详细的用海强度控制标准,明确近海养殖区的合理规划和管理要求,设定单位面积养殖密度上限、洄游通道预留比例等,避免养殖活动过度集中,保护洄游通道等重要生态空间。此外,对超强度用海可以设定“阶梯式处罚”,首次超标限期整改,二次超标收回部分使用权等。同时,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科学的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环境问题,确保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厘清各方权责边界。以行政法“权责一致”原则为核心,通过立法与制度设计明确多元主体权责显得尤为关键。特别是在《海域法》的修订过程中,应明确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立体分层设权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助于规范海域使用权的分配和管理,更能推动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而在地方层面,则需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权责划分,制定和完善海域立体分层设权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由此,通过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共同努力,可以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的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体系,各层面的管理部门和用海主体之间均可建立起清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确保各方在海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责任得到明确划分,为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此外,针对利益相关者之间在海域使用权问题上的协调难题,必须建立起一套高效而实用的协调机制。这一机制应在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精心指导和监督下得以实施,确保各层海域使用权人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共同签署协议。同时,可以有效约束和规范各层海域使用权人的开发利用行为,确保各使用权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够充分考虑到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第三,建立统一的海洋空间管理协调机制。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确保各辖区在海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上的规划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同时,鼓励各地区在海洋产业发展上进行差异化竞争,形成各具特色的海洋经济体系,减少同质化竞争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一是在规划编制与审批许可层面,为了有效化解部门间及政企间的冲突,捍卫国家海洋权益,迫切需要组建一个跨部门决策协调机构。二是为了确保协调工作的有效性和高效性,还需要确立一套完整的协调制度。三是在地方层面,应继续沿用现有的部门管理模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信息共享与沟通协调机制。四是鉴于海洋执法监督的广泛性与行政界线的不确定性,还需要促进海警机构与涉海部门的紧密合作。

三、探索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权人协调合作法治模式

第一,强化海域使用权人生态理念与自我规范。对于用海活动中存在的显著主体冲突问题,海域使用权人应增强环保意识,主动承担保护海洋生态的责任;海域使用权人还应加强自我管理,规范用海行为;海域使用人应加强技术研发,提高用海项目的环保性能,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潜在威胁与负面影响,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

第二,建立有效沟通机制与调解途径。以程序正义为导向,完善使用权人沟通与纠纷解决途径。各海域使用权主体之间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同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明确调解范围、程序,协助解决用海活动中的纠纷和冲突,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第三,探索海域役权的合作模式。在促进资源整合高效利用方面,海域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建立合同机制来规范和约束各用海主体的行为。通过严格实施用途管制措施,可以有效减少不同用海主体之间的冲突,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如此,通过与其他海域使用权主体进行合作,共享资源和技术,可以降低用海成本,提高用海效率。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产业之间的融合发展,形成海洋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格局。

四、提升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公众参与效能

第一,培养公众参与的法治意识。海洋管理活动已经越来越注重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公众参与也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保障公众参与权利。公众在参与海域资源配置时,不仅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更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和国家的海洋权益。利用法律途径来引导公众参与,不仅是对以往海域使用权配置方式的一种有效补充,更是推动海域使用权配置走向法治化轨道的关键力量。

第二,利用听证会等渠道广泛参与海域资源配置。听证会与项目公示作为公众参与的两大关键渠道,承载着重要的使命。它们不仅为利益相关者提供了表达观点、提出诉求的宝贵平台,更是公众行使海域所有权人权利、参与决策与监督的重要途径。因此,应明确听证会适用范围、代表遴选机制、意见采纳机制,将听证会记录作为项目审批的法定依据。同时,也应规范项目公示制度,要求立体用海项目在审批前、审批后分别公示项目草案、审批结果,公示媒介覆盖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告栏、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官网,确保偏远地区公众知晓,提高其有效性和影响力,让公众参与成为推动海域使用权配置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力量。此外,建立公众意见激励机制,对提出建设性意见的公众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确保公众参与“有实效、有保障”,推动海域使用权配置过程的透明化和公开化,确保资源配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节选自《多中心治理框架下海域立体分层使用法治路径探究》,原刊于《中国软科学》2026年第2期,作者刘志仁,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怡雪,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



3


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的

基本遵循



【论点撷萃】

要有效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实现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应转变传统的海域开发模式,从平面走向立体。在基本理念要求上,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要发挥海域立体开发的功能价值,须协调好海域开发利用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基本原则要求上,海域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决定了分层设权制度构建应兼顾海域开发利用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分层设权制度应当坚持效率原则、环境保护与资源维持原则、比例原则。

——张先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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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平面划分设权制度下的开发模式,未能充分发挥海域的空间价值,进而使得海域资源未能被有效利用。是故,要有效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实现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就应转变传统的海域开发模式,即从平面走向立体。然而,海洋与经济利益、人类健康和福祉、国家安全保障、气候等息息相关。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要发挥海域立体开发的功能价值,须协调好海域开发利用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

一、基本理念要求

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其分层制度的构建需要立足于自然资源的特殊性之上。海域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决定了分层设权制度构建应兼顾海域开发利用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第一,海域开发利用应遵循可持续利用的理念要求。一方面,海洋并不属于取之不尽的可再生资源,以往那种以资源存续时间为主的分类标准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资源可再生性判断要在经济和生态双重视角下进行。基于可持续利用理念的要求,海洋经济转化率的提升应强调对已开发海域的空间配置优化,提高已开发海域的利用效率,而非加快对未开发海域的开发进程。换言之,海域立体开发意味着海洋规划模型应当由“增量”向“存量”转型,发挥“存量”海域的空间价值。

第二,海域开发利用应遵循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要求。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海洋强国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内容,旨在采用生态系统方法、坚持陆海统筹发展、构筑完善制度体系,朝着美丽中国、海洋强国的方向迈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强调人海之间与陆海之间呈现的应然关系样态,人类、海洋、陆地均是自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相互影响、相互成就,是命运共同体。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的构建应以“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为指导理念,在秉持“总体性海洋发展观”的基础上,推动海洋经济、海洋生态、海洋文明的共同建设。

值得注意的是,海域的开发与保护还涉及陆海关系的协调。坚持陆海统筹、建设海洋强国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战略目标之一。海岸区域是在海洋与陆地物质交互作用下形成的资源丰富、物种多样、环境优美的特殊区域,不仅是传统渔民捕捞行为的主要区域,也是公众获得生态美学价值的主要区域,更是养殖用海项目的主要区域。海岸区域特殊功能价值决定了陆海统筹发展并非仅仅强调“区域经济发展”,更不是为了土地经济而盲目地填海造地,而是促进该区域在经济发展、生态保护、社会保障三方面协同发展。

二、基本原则要求

兼顾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是分层设权制度应予以重视的问题,分层设权制度应当坚持效率原则、环境保护与资源维持原则、比例原则。

第一,效率原则。自然资源的稀缺性要求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构建必须立足于效率原则的基础之上。海域作为物质生产资料可以为人们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在海洋经济发展层面,海域立体开发与海域使用权的市场化推进是助推我国海洋强国建设的应然之举。在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的构建中,效率原则既指海域开发应当集约化,也指海域产权配置应当明确、清晰。进一步讲,海域开发集约化要求海域开发以成片开发、集中开发为主要方式,于纵向维度上应充分利用海域空间属性价值以发挥海域不同高度的资源属性价值。同时,海域产权市场化是发挥海域经济价值有效实现的必要环节,而海域产权的明确、清晰是其市场化顺畅开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而言,避免过于复杂的权利设计阻碍海域产权市场化进程的推动,实属效率原则的内在要义。

第二,环境保护与资源维持原则。海域既具有经济价值,也具有生态价值与社会价值,但是在多数海洋开发利用过程中,海域的生态价值并未被有效顾及。要发挥海域的生态价值,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资源维持原则。首先,分层设权制度的构建应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在经济、生态、文明方面的三重需求。如何在分层设权制度构建中完善既有海域使用权体系上的不足,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性。其次,分层设权制度的构建应重视人海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人海之间的良性互动不仅在于人类可以自海洋中获取经济、生态、文明方面的利益,更在于人类对海洋保护使得海洋保持其价值状态。这便要求人类在海域的开发与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确保经济和环境的良性循环发展。最后,海洋内物质的流动性决定了海域开发较之土地开发所产生的环境外部性影响更为复杂。海域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资源的复杂性影响对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则,海域立体开发程度不能超过海域承载能力,宗海的立体开发程度应当经过必要性论证;二则,不同用海项目之间的兼容用海不能对该海域的主要功能造成不利影响,用海项目之间的兼容性应当经过合理性论证。

第三,比例原则。海域价值的多元化意味着法律需要在多元价值之间取舍和平衡,并在海域的多种竞争性用途之间进行海域空间资源的合理分配。海域的社会价值指向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要求国家在发展海洋经济的过程中,保障人民可以公平地获利于海洋。前述“获利”既指个体生存需求的满足,也指公众美学需求的满足,更指人类生态需求的满足。海洋社会价值所承载的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需要在国家的管理、控制、指引下实现。比例原则通常作为行政行为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判别基础,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行政管理活动中,但是其表彰的公平正义价值与使用的利益衡量方法,对于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的构建同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前文已经论及海域利用应遵循可持续利用理念、坚持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持原则,但无论是可持续利用理念抑或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持原则,均比较抽象,较之规范的作用而言,其更多地起到倡导作用,无法具体指导海域开发活动。而比例原则是前述理念与原则的具象化要求,涉及海域分配与海域使用权行使两个层面。比例原则在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构建中有三重含义:一是当代海域开发广度与深度应考虑代际公平,为后代保留生存条件与发展机会,对开发范围进行限制;二是海域开发方式与强度应基于我国海洋环境资源能力进行限制;三是作为海域使用权客体的海域,其开发范围应基于公众用海需求保障进行限制。

*节选自《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制度:内涵释明、基本遵循及规则表达》,原刊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作者张先贵,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小翠,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




4


新《海商法》背景下完善智能船舶
碰撞责任认定的法律建议

【论点撷萃】

海域空间具有高流动性、立体性和功能混合性,这些特征决定了海域空间用途管制更为复杂,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域空间用途管制构建路径建议如下:一是构建国土空间规划海域分区体系,在宏观层面,以省级总体规划为代表;在中观层面,以市级总体规划为代表;在微观层面,以涉海详细规划为代表。二是明确海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包括海洋生态空间的管制规则,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的管制规则。三是探索海域空间用途准入机制,包括海洋生态空间的用途准入机制,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的用途准入机制。

——滕欣,张盼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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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管制是一项落实国家意志的公共管理行为,我国用途管制经历了3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单一的土地用途管制;第二阶段是分散的各要素用途管制;第三阶段是全域全要素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将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多项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划定了城镇空间、农业空间和生态空间,以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海域空间具有高流动性、立体性和功能混合性,这些特征决定了海域空间用途管制更为复杂,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构建国土空间规划海域分区体系

在国土空间规划的背景下,海域空间通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用途传导模式构建海域分区体系。

在宏观层面,以省级总体规划为代表,根据《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规程》中落实“两空间一红线”的分区要求,划分海洋生态空间、海洋开发利用空间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通过“双评价”初步识别海洋生态保护极重要和重要区域,将极重要区优先划入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将极重要区和重要区划入海洋生态空间,其余划入海洋开发利用空间。

在中观层面,以市级总体规划为代表,根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划定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生态控制区和海洋发展区3个一级功能区,并将海洋发展区划分为渔业用海区、交通运输用海区、工矿通信用海区等6个二级功能区。在海洋生态空间,按照《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将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集中划定区域作为海洋生态保护区,将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外的海洋生态空间作为海洋生态控制区。海洋开发利用空间对应海洋发展区,首先基于“双评价”结果识别各类海洋开发利用适宜区。其次,在海洋开发利用适宜区内结合主体功能定位、社会发展需求、用海现状、与其他空间相协调等因素确定具体区域和边界。

在微观层面,以涉海详细规划为代表,结合《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文件,将海洋功能区细化至三级分区。海洋生态保护区已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和管控要求,不再进行细化。海洋生态控制区属于限制人为活动的区域,可参考海洋保护区的实验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分区方法进行细化。海洋开发利用三级功能区的分区技术与二级分区的相似,综合考虑海域自然属性因素、经济社会因素,以及各功能区间的协同性和独立性等特性来划分三级功能区。

二、明确海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

第一,海洋生态空间的管制规则。海洋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重点是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稳定,保护生物多样性,解决环境污染、生态退化等问题。由于海洋生态空间限制人为活动,并且《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分区优化调整前期有关工作的函》《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等文件明确了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可开展的用海活动,因此其用途管制适宜采用“功能分区+管控要求+正负面清单”的模式,严格控制允许进入的用海活动类型。在此基础上,对于海洋生态空间允许开展部分活动的重点区域,也可以通过“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方式对用海规模、用海方式、作业设施等进行精细化管控。

海洋生态空间可开展的用海活动主要与生态保护有关,且这些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较小,各二、三级功能区的管控要求差异不大,所以海洋生态空间的用途管制规则建议以分区体系中一级功能区为对象加以制定,保障弹性管理的需求。

第二,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的管制规则。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用途管制的重点是解决低效开发、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其用途管制适宜采用“功能分区+管控要求+指标约束”的模式,将政策性的功能准入要求转化为具有行为约束力的通则式用海规范,并将该规范作为用海项目落地实施的直接依据。

由于三级功能区管控要求更加强调地方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需求,无法提炼出一套通用的管制规则。因此,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的用途管制规则建议以分区体系中二级功能区为对象进行制定。但是海岸带、围填海、港口、立体确权地区等重点开发利用区域可根据规划范围和开发利用特殊需求,探索编制涉海详细规划,以三级功能区为对象制定用途管制规则,为各功能区提供更具体的使用条件。

三、探索海域空间用途准入机制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划分了6个一级用海类型和23个二级用海类型。其中,一级用海类型中的“其他海域”尚未明确具体用途,二级用海类型中的“农林牧业用岛”主要针对无居民海岛、“军事用海”具有特殊性,均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其他22个二级用海类型与海域功能区对应,可划分为允许准入、有条件准入和禁止准入3类。允许准入表示此类用途与功能区管控要求一致或不冲突,可以兼容用海,不会对该区域主导功能产生影响,主要包括一致性用海、立体性用海、共享性用海;有条件准入表示该类用途与功能区管控要求不冲突,但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兼容用海,需要结合具体的用海方式加以分析,主要为临时性用海;禁止准入表示此类用途与功能区管控要求相冲突,存在用途排斥或环境排斥的情况。

第一,海洋生态空间的用途准入机制。生态保护区是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集中划定区域,对用海类型的限制等级最高。该区域应强化生态保育和生态建设,可兼容生态保护红线允许的用海活动,以及开发利用后生态功能可自然恢复的必要用海活动。结合用途管制规则可以确定以下准入要求:海洋保护修复及海岸防护工程用海、水下文物保护用海允许准入;捕捞用海、海底电缆管道用海、路桥隧道用海、其他交通运输用海、科研教育用海和其他特殊用海有条件准入;其他用海类型禁止准入。

生态控制区是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外需要予以保护的区域,对用海类型的限制等级稍低。该区域作为生态保护红线与开发利用活动的缓冲空间,可开展一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结合用途管制规则可以确定以下准入要求:增养殖用海、捕捞用海允许准入,风景旅游用海有条件准入,其他要求与生态保护区一致。

第二,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的用途准入机制。海洋开发利用空间的用途准入机制建议以三级功能区为对象进行分析。三级功能区的主导功能之间存在相互协同、相互竞争和相互独立的关系,这些复杂关系导致兼容要求不能根据二级功能区一概而论,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加以判定。判定原则主要有3条:增强适应性和弹性,避免判定过严,为后续用海活动提供更多可能性;提高海域空间利用效率,避免长期未利用海域被闲置,造成空间资源浪费;响应国家政策,在保证主导功能稳定发挥的同时,将管制规则、立体用海要求等融入用途准入要求。

基于上述判定原则,明确以下判定规则:允许海域自然属性改变较大的功能区开展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小的用海活动;对于长期不开发的固体矿产区、油气区、可再生能源区等功能区,在主导功能未利用前可开展不建设固定基础设施的用海活动;对于用海面积可能较大的机场区、工业用海区等功能区可开展点状式用海活动;对于海洋预留区,允许开展短期占用该区域且不建设固定基础设施的用海活动,或无法避让的线状式用海活动;跨海桥梁、养殖、温(冷)排水、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用海活动可以立体分层使用海域。

*节选自《海域空间用途管制:概念内涵、基本逻辑与路径构建》,原刊于《规划师》2025年第6期,作者孟雪,系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助理研究员;滕欣,系国家海洋技术中心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研究院正高级工程师;赵奇威,系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助理研究员;康琬超,系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助理研究员;张盼盼,系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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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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